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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424號
原 告 王壬鍇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芝茜律師
賴俊豪律師
被 告 陳宥禎
劉卿昭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朝銘
上列當事人112年度板簡字第342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宥禎(身分證字號:A130XXXX,生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就車輛(品牌:BMW,型號F10,車輛號碼:BJH-9769),約定自110年12月2日起由被告陳宥禎保管,且保管期間由被告陳宥禎承擔車輛保管義務,並多次提醒被告陳宥禎保管期間未得原告允許不得私自駕駛車輛或借予他人使用。
㈡惟被告陳宥禎保管車輛期間,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因此導致該車輛損毀,且保管期間多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又被告陳宥禎於車輛保管期間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陳宥禎及其之法定代理⼈即被告陳朝銘、劉卿昭連帶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30,700元:
⑴查被告陳宥禎保管之車輛毀損後,由原告先行墊付維修車輛費用及繳納罰鍰,車輛維修費用如下:①車輛板金維修
費用,經冠鉉汽車估價計154,200元。
②車輛保養維修費用,經鑫泉汽車保養廠估價計127,800元;
另保管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合計48,700元,總費用合計330,700元。
(計算式:154,200+127,800+48,700=330,700)
⑵上開車輛維修費用及罰鍰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乃至於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皆置之不理。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7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調解都不來,浪費被告時間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被告陳宥禎身分證影本、保管合約、律師函等件,均
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陳宥禎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宥禎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第8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宥禎前於110年12月2日與原告簽訂汽車保管合約,有該合約存卷可稽,而斯時被告陳宥禎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汽車保管,並非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亦難認屬日常生活所必需,是被告陳宥禎簽立汽車保管合約自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朝銘、劉卿昭之共同允許、承認或被告於成年後承認方屬有效,否則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而參以系爭汽車保管合約,其上僅有被告陳宥禎之簽名,並無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朝銘、劉卿昭之簽名,自難認已得被告陳朝銘、劉卿昭之事前允許;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得被告陳宥禎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朝銘、劉卿昭承認,或經被告陳宥禎於成年後承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亦無從本於汽車保管合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請求清償相關款項,併予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30,7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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