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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3426號
原 告 周德裕
被 告 陳有
訴訟代理人 吳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342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6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0日20時46分許發生火災,波及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房屋,由於火災高溫侵害到電線管道,消防水全部滲透到電線管道,而湧出到天花板及牆壁,也損害到屋內經營者之櫥櫃材料和室內環境汙染,原告因而支出相關修繕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01,000元,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被告房屋之火災事故,造成原告地下室受灌救注水之波及,事故發生後,被告已經雇用業者協助地下室整理環境,也重新粉刷,有照片可憑。
㈡原告地下室是出租第三人,地下室之損害,並非全屬原告之損害,因此原告受讓第三人損害賠償債權以前,不得向被告求償,以免被告遭受多重求償。
㈢原告出具之受害單據,有關油漆費用12,000元、拆運費用16,000元,被告均已處理完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原告所稱全室線路更新費用、板材損失費用,是否為合理,必要費用?線路為何有全部更新必要?此等事實,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而且該等損失,皆應計算折舊,方符事理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通知書、調解聲請書、原告建物登
記第三類謄本、被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估價單4份等件 影本為證。又本件火災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
調查資料內容所示,起火處:廚房。起火原因:電氣因
素,此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在卷
可稽。足見本件起火原因應係被告所有之系爭一樓房屋廚
房因電氣因素引燃所致。是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確有過
失,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房屋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之修繕費用為101,000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2紙、報價單、求償單、收據各乙紙及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惟其中估價單2紙(油漆費用12,000元、拆運費用16,000元),被告已履行完畢,自應扣除。
是原告請求之金額在73,000元〔101,000元-(12,000元+16,000元)=73,000元〕範圍內,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給付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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