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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436號
原 告 蔡鵠駿
被 告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戴,原告係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01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係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6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所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733元(計算式:本金6萬元+106年9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41,640元+110年7月2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2年12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23,093元=124,733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000元,尚欠3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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