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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58號
原 告 趙修琪
被 告 張自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與建一路口時,本應注意遵行道路交通標誌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建一路口左轉,不慎撞擊原告騎乘自連城路東往西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原告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8,762元:含住院醫療費用153,312元及回診醫療費用5,450元。
⒉住院看護費用(5日)1萬元、出院看護費用(30日)6萬元。
⒊急診轉診救護車1,800元、交通費用1,035元。
⒋工作損失19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⒍前開金額總計721,597元,扣除強制險領取理賠72,957元,被告就餘款648,640元應付賠償之責。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6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連城路與建一路口時,因未注意遵行道路交通標誌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貿然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建一路口左轉,不慎撞擊適經過之原告所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原告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順新救護車收費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騎乘車輛不慎撞擊原告,因而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勢,因而支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149,880元、耕莘醫院醫療費用8,882元,共計158,762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29頁、證物袋),經核算無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採認。
⒉看護費支出部分: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於111年7月13日急診就醫住院,並接受骨折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醫囑建議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有亞東醫院111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頁)。
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堪認原告自111年7月13日入院接受治療後及出院後三個月期間內有專人照顧之必要。
審酌原告雖未提出實際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家人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又原告所主張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亦與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相符,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5天,及出院後30天內,共計35天之看護費用7萬元(計算式:2,000元×35日=70,000元),亦屬有理。
⒊交通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急診轉診支出救護車1,800元部分,業據提出順新救護車收費單為證(附民卷證物袋),堪認有據,應認可採。
⑵又查原告所受傷勢,經上揭診斷證明書載明有持續門診追蹤,且此期間須專人照護之必要,堪認原告於事故後之行動能力應有所受限,故回診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亦屬增加生活上之費用。
故原告請求於111年8月11日之計程車費70元、130元、135元,於111年9月16日之計程車費145元、130元,共計610元,應屬有據。
其餘部分之交通費支出,未見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或醫療費用收據,難認係因回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難以採認。
⑶是以,交通費用請求以2,410元為限。
⒋工作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9萬元云云,惟並未提出因傷無法工作之休假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容屬無據,難以採認。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學經歷及財力狀況,此經原告陳述在卷,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31,172元(計算式:158,762+70,000+2,410+100,000=331,172)。
㈣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72,957元,業據原告提出理賠給付明細在卷(見附民卷第31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258,215元(計算式:331,172-72,957=258,215)。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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