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3468,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68號
原 告 許聰敏
被 告 莊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撥款專員陳凱風」,而供「撥款專員陳凱風」所屬某詐欺集團使用,並於112年3月13日某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將系爭帳戶綁定住友蘊金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日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操作投資APP新股中籤可以231萬認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0日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1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該匯款金額匯入上開約定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原告受有500,001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整起事件內唯一犯的錯就是聽信網友之言,提供網路銀行帳戶給網友使用,伊也是受害者,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之行動,亦未從詐欺集團處收取任何利益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核屬實。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亦不爭執,其固以自己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銀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並可用以作為收取款項之用,詐欺集團蒐羅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贓款之情,屢經新聞媒體所報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對於系爭帳戶將用以收取不法目的之款項用途,顯有所預見。

故被告前開辯解,無非推諉之詞,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對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幫助,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50萬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50萬元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