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簡,40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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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409號
原 告 陳韋丞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被 告 康淳政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玖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6,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一)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09,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土城區媽祖田運動公園停車場出口駛出至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柑城橋頭處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迴轉擺接堡路欲往板橋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部、右上肢、右下肢、左上肢、左下肢多數挫傷併擦傷、胸痛、胸部挫傷、右膝關節軟骨損傷及半月板損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狹窄合併椎間盤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修車費:新臺幣(下同)8,815元。

⑵醫療費:573,711元。

⑶其他支出費用:24,558元⑷交通費:60,870元。

⑸看護費:516,000元。

⑹不能工作損失:1,809,420元。

⑺勞動能力減損:2,816,260元。

⑻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總計6,509,634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間確實存有因果關係⒈依雙和醫院112年5月11日回函(參鈞院卷203頁),清楚表示「本案陳君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都必須依靠核磁共振才能發現,X光無法發現」、「依據損傷的位置,並非一般勞損常見位置,故應與事故相關」,是原告起訴主張之「右膝關節軟骨損傷及半月板損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狹窄合併椎間盤破裂」等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之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⒉又土城醫院112年6月8日之回函(參鈞院卷237頁)亦表示「不符合核磁共振檢查(MRI)之適應症,故未安排該項檢查」、「……病因及成因為何,建請另詢實際診斷及治療之醫療院所為宜。」

顯見負責急診之土城醫院因僅安排X光檢查,而未進行核磁共振檢查,自無從發現傷勢。

而實際開刀治療之雙和醫院既已加以確認,本件自無因果關係之疑慮。

⑵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更正、補充如下:⒈修車費:8,815元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有維修機車行補開之維修單為憑。

除工資部分外,其餘零件均已依法扣減折舊(逾耐用年限以10%計算),其計算式如下:5,400+(39,550-5,400)/10=8,815⒉醫療費:573,711元 原告起訴請求醫療費467,395元,後增加111年8月7日起之醫療費106,316元,共計573,711元。

⒊其他支出費用:24,558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支出之醫材費,合計24,558元。

⒋交通費:60,870元①按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基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均由家人接送前往醫院回診復健,參照前揭不得因此而加惠被告之裁判意旨,自應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之。

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請領,本即允許以計程車費推算交通費。

又原告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而雙和醫院(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其網路推估之計程車費詳如【原證6】。

增加之交通費為10,680元,原請求交通費為34,610元,故交通費請求更正為60,870元。

⒌看護費:516,000元①依雙和醫院112年5月11日回函(參鈞院卷203頁)所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專人照護期間,需全日專人照顧」。

又近年現實看護費行情早已大幅調漲,以網路查詢之公開資料可知,全日看護行情已達每日2800元以上,是原告請求以2400元/日為依據,自屬合理。

②故原告依照【原證2】及【原證2-1】診斷證明書,起訴請求4個月看護費288,000元(2,400×120=288,000)及追加請求95日看護費228,000元(2,400×95=228,000),共計516,000元(288,000+228,000=516,000),自屬有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1,809,420元①原告不能工作休養期間:共795日自車禍日起醫院均持續開立需休養之診斷證明書,其中111年7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再休養三個月」(參原證2),故原告自車禍日110年3月13日起,至少應持續休養至111年10月12日止,應休養579日。

又依【原證2-1】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再休養三個月」。

故原告自前段休養期滿之111年10月13日,應再休養至112年5月16日,故再增加休養天數216日。

②原告所得部分:每月工作收入為68,283元,平均日薪為2,276元。

依【原證7】所載,原告於109年7月至12月此半年期間,分別領有底薪29,900元、團隊鏈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教練鐘點費199,400元及新市土城國民運動中心教練鐘點費30,900元,故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68,283元,平均日薪為2,276元。

其中底薪29,900元及團隊鏈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教練鐘點費199,400元,業經新北市土城國民運動中心112年5月24日函及團隊鏈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函,加以確認。

然新市土城國民運動中心教練鐘點費30,900元,明顯為中心回函時所疏漏,經與該中心承辦人聯繫後,已表示會再行回覆法院,如屆時仍未回覆,再請鈞院檢附【原證7】中之新北市土城國民運動中心教練鐘點費證明,函詢新北市土城國民運動中心確認原告是否確實領有該教練鐘點費。

③又依團隊鏈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回函,原告於109年1月至6月並無教練鐘點費收入,其係因原告係自109年1月1日起,才開始在運動中心工作,故須待原告熟悉相關業務及完成受訓後,始得於下半年度為原告安排教練課程。

是自不得以此培訓期間,幾乎無鐘點費收入之特殊情況,一併納入原告平均所得之計算。

④原告每月工作收入為68,283元,平均日薪為2,276,元,休養期間共計795日,故原告合計受有1,809,420元(計算式:2,276×795=1,809,420)之不能工作損失。

⒎將來勞動能力減損:2,816,260元依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參鈞院卷第263頁),原告之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16%。

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為149年12月17日,距離最後休養期滿之112年5月16日,尚有37年1月又1日3。

又原告平均月薪為68,283元,已如前述,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816,260元【計算方式為:131,103×21.00000000+(131,103×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2,816,259.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5/365=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⒏精神慰撫金:700,000元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車禍前在新北市土城國民運動中心泳池擔任教練,平均月薪為6至7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僅有一台機車,未婚無子女,但須撫養年邁父母。

現因本件車禍造成膝蓋及脊椎受傷開刀,導致膝蓋無法完全彎曲,脊椎更是一直依賴背架保護支撐。

不論是日常生活或睡眠,均飽受疼痛折磨,經常需要家人協助,更遑論要恢復原有游泳教練之工作。

原告原本身體狀況良好,卻因車禍故留下影響終身之後遺症,其精神上之痛苦,非外人所能體會,故爰請求7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⒐又系爭車禍事故依行車事故鑑定結果,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且原告至今未請領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原告請求之修車費8,815元云云,被告不爭執原證3、3-1之形式上真正,惟依法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人身損害以外之請求。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修車費(僅假設語氣),原告之機車顯超過機車之3年耐用年數,則原證3-1所載之金額39,550元自應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計算折舊,是原告請求逾6,091元之部分【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9,550元×0.536=21,199元;

第2年折舊值:(39,550元-21,199元)×0.536=9,836元;

第3年折舊值:(21,199元-9,836元)×0.536=6,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實無理由。

㈡有關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67,395元以及增加醫療費用106,316元,合計請求573,711元,以及其他支出費用24,558元云云,被告固不爭執原證2、2-1、4、4-1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原告於110年3月13日即系爭事故當日至110年4月19日有關擦挫傷之診斷證明【參原證2頁1至4】、上開期間於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診所支出3,660元之醫療費用【參原證4頁1至7、原告所提附表1、附表1-1之土城醫院各欄】以及支出488元之醫材費用【參原證5頁1、原告所提附表2前3項】,1.惟自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5月11日之回函可知,該院僅單單以損傷之位置並非一般勞損常見位置乙節,即稱原告傷勢與系爭事故相關云云,並未具體敘明認定之依據,亦未就原告本身之健康狀況、病歷或就醫紀錄予以綜合評估,更未說明何以原告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乙節,得以一般勞損常見位置判斷之,而原告本身有從事游泳教練工作,衡酌原告自身之運動量與工作內容,是否能完全比照一般職業之常見勞損位置,亦非無疑,足見上開回函之認定顯屬率斷,且參酌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6月8日之回函說明原告於112年3至4月間於該院就診時均未發現有骨折情形,原告亦均未主訴有坐骨神經痛或跛行等語,足認斯時原告之傷勢尚難謂嚴重,是上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5月11日之回函,尚無從認定原告所受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

2.再者,原告所提有紀錄椎間盤或半月板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最早係於110年5月18日作成【參原證2】,惟斯時距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已超過2月有餘,上開110年5月18日及其後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有關椎間盤或半月板等傷勢,實與系爭事故間不具時間、空間上之緊密關聯,則本件尚難認110年5月18日及其後有關椎間盤或半月板等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就上開傷勢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3.次查,原告所提之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3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參原證2頁1】並未記載有復健之必要,後續其他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建議復健」而非「應復健」,遑論記載是否確有必要至中醫診所進行復健,自難認原告有進行復健或至中醫診所進行復健之必要,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之,是原告請求其至高啟原復健診所、賢明中醫診所所支出之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4.又原告主張所支出之醫材費用【參原告所提附表2】,除沖洗抗菌液等、生理食鹽水、透氣膠等項目外,有關護腰帶、四腳拐、口腔棉棒、背架、固定助行器等項目,顯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擦挫傷無關,且有關「北大藥局」之項目及單據均未明確記載實際支出內容或醫材名稱,自無從確認上開「北大藥局」之單據是否確係系爭事故所需,是原告請求上開醫材費用云云,核無理由。

㈢有關原告請求之親屬全日看護費用288,000元、增加看護費228,000元云云,1.惟原告先前就醫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以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說明原告有何專人照顧之必要,則原告是否確有必要支出全日或半日看護費,已非無疑。

又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亦係因原告有接受椎間盤及半月板相關手術,因而記載術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云云,惟原告對於其所接受之椎間盤及半月板相關手術,尚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自不得以此即率予認定被告應賠償上開看護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親屬全日看護費用288,000元、增加看護費228,000元云云,尚無理由。

2.退步言之,衡酌近期作成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醫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甲○○因重度腦性麻痺,平日無法自行坐起、站立,日常生活如飲食、穿脫衣、盥洗衛生等完全需依賴他人照顧,丙○○及乙○○自104年4月21日起,已聘請外籍監護工對甲○○看護照顧,主張每月需支付外勞基本薪資加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共1萬8795元、另計加班費2112元(星期日、每月4天、每日528元),每月所需費用計2萬0907元等情,並提出外勞薪資表為證(原審士調字卷第149頁、本院卷三第295至305頁),本院斟酌甲○○既係重度腦性麻痺而須委請專人照護,照護時尚須就甲○○具體情況提供適當之護理,實非一般勞動工作所得比擬,依目前由國人提供全日看護服務之收費行情,每日以2000元計者甚為常見…」以及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556號民事判決:「查,原告於107年9月9日因系爭事故至臺大醫院急診,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不宜負重工作三個月,宜休養,宜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衡以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隨即前往臺大醫院接受治療,此由卷附臺大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可見(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59頁),是臺大醫院為第一時間且持續治療原告之醫療院所,對於原告傷勢情形應相當了解,其所出具意見應堪採認,足認原告於受傷之日起迄至出院後1個月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之,與常情相符…」,足見專人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實符合常情,是本件原告縱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僅假設語氣),亦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

㈣有關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合計60,870元云云,被告固不爭執原告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醫因而須有就醫交通費之損失,1.惟原告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以及賢明中醫診所就醫之部分,尚難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有關原告就此部分就醫交通費之請求,洵屬無據。

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之支出單據,尚難憑採。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縱有行動不便,衡情亦應隨傷勢逐漸痊癒而回復行動能力,應無需搭乘計程車作為就醫交通工具,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計程車資之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2.退步言之,原告僅係以網路推估之計程車費為計算交通費之醫據,然原告縱有就醫交通費之損失(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計算上仍應以出發地與目的地間之實際里程數為依據,並以油價及汽車每公升油耗量等進行計算,當屬公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憑採。

⑸有關原告請求之休養共計795日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09,420元云云,1.惟第一時間診治原告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僅說明建議原告休養2個月【參原證2頁1至4】,內容亦僅係「建議休養」而非「應休養」或「需休養」,益徵原告應無休養達795日之必要。

再者,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所以記載「需休養」云云,係因原告於上開醫院接受椎間盤及半月板相關手術所致,惟原告所接受之上開椎間盤及半月板相關手術,難謂與系爭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尚無從以之作為認定休養期間之依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休養795日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09,420元云云,應無理由。

2.退步言之,原告所受領之游泳教練鐘點費既係依擔任教練之時數計算,游泳教練之時數實會因全年淡旺季而有高低之別,且原告係擔任約聘人員,全年各月間之鐘點費及薪資均存在不小落差,故應以全年即109年1月至12月各月之鐘點費及薪資計算平均收入,而非僅以旺季或夏季計算,自屬公允。

又自原告所實際任職之團隊鏈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函,以及新北市土城國民運動中心112年5月24日函可知,原告於109年1至12月所受領之教練鐘點費合計188,398元(計算式:2,375元+39,936元+49,524元+38,167元+38,446元+19,950元=188,398元),原告於109年1至12月所受領之約僱人員薪資合計317,134元(計算式:26,753元+25,906元+26,670元+25,945元+26,524元+26,816元+27,270元+26,426元+23,986元+28,229元+24,668元+27,981元=317,134元),則原告於109年全年之實際收入合計505,532元(計算式:188,398元+317,134元=505,532元),平均日薪應為1,385元(計算式:505,532元/365=1,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逾1,101,075元(計算式:1,385元x795日=1,101,075元)之部分,應不予准許。

㈥有關原告請求之將來勞動能力減損3,534,848元云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固回函稱原告因椎間盤突出、半月板等傷勢,永久勞動能力喪失之比例為16%云云,1.惟原告上開椎間盤突出、半月板等傷勢與系爭事故間難謂具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且衡常情,單純擦挫傷實不至於導致失能或未來勞動能力減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上開椎間盤突出、半月板等傷勢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原告所請求之將來勞動能力減損3,534,848元云云係以減損20%、平均月薪68,283元計算,已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上開鑑定結果不符,實難憑採,而原告於109年全年之實際收入合計505,532元,業如前述,堪認原告之平均月薪實為42,127元(計算式:505,532元/12=42,1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50,541元【計算方式為:42,127×16%×12×21.00000000=1,750,541.0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請求將來勞動能力減損逾1,750,541元之部分,應屬無據。

㈦有關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700,000元云云,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係有右臀部、右上肢、右下肢、左上肢、左下肢、胸部、下背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勢,業如前述,且參酌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6月8日之回函說明原告於112年3至4月間於該院就診時均未發現有骨折情形,原告亦均未主訴有坐骨神經痛或跛行等語,足認斯時原告之傷勢尚難謂嚴重。

又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即自首並坦承不諱,且素行良好,家境亦非優渥,則衡諸兩造條件及本件情節,原告請求7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實屬過高,自不應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17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乙份、診斷證明書18紙、行照及修車費估價單各乙紙、醫療單據乙份、其他支出費用支出單據乙份、網頁推估之計程車費截圖4紙、在職薪資證明及鐘點費3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駕駛車輛於事故時之汽車保險單、強制險申請須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維修機車行補開之維修單、增加醫療費用單據、網路查得之看護費行情截圖、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康淳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⑴修車費8,815元部分: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39,550元(工資5,400元、零件34,150元),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稽,至110年3月13日受損時,使用已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34,1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415元(計算式:34,150元x1/10=3,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費用5,4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8,815元(計算式:3,415元+5,400元=8,81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醫療費用573,71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73,711元乙節,業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為證,而被告則辯稱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5月11日之回函,尚無從認定原告所受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等語。

惟查,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5月11日之回函說明二、(一)、(二)所示「本案陳君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都必須依靠核磁共振才能發現,X光無法發現」、「依據損傷的位置,並非一般勞損常見位置,故應與事故相關」等語,是堪認原告所受傷勢與系爭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是被告前述所辯並無足採。

另經核依醫療單據所示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係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73,711元,自屬有據。

⑶其他支出費用:24,558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勢,支出之醫材費,合計24,558元,業據提出其他支出費用支出單據乙份(項目如附表2),而被告則辯稱原告主張所支出之醫材費用【參原告所提附表2】,除沖洗抗菌液等、生理食鹽水、透氣膠等項目外,有關護腰帶、四腳拐、口腔棉棒、背架、固定助行器等項目,顯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擦挫傷無關,且有關「北大藥局」之項目及單據均未明確記載實際支出內容或醫材名稱,自無從確認上開「北大藥局」之單據是否確係系爭事故所需,是原告請求上開醫材費用云云,核無理由等語。

惟查,依前開認定原告所受右膝關節軟骨損傷及半月板損傷、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狹窄合併椎間盤破裂等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故有關護腰帶、四腳拐、口腔棉棒、背架、固定助行器等項目係為治療原告傷勢所需,是原告請求其他支出費用24,558元,亦屬有據。

⑷交通費:60,870元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均由家人接送前往醫院回診復健,自應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之。

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請領,本即允許以計程車費推算交通費。

又原告居住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而雙和醫院(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其網路推估之計程車費詳如【原證6】,故請求交通費60,870元,業據提出網頁推估之計程車費截圖為證,惟查,按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基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判決意旨,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故原告雖由家人接送前往醫院回診復健,自應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60,870元,亦屬有據。

⑸看護費51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依照【原證2】及【原證2-1】診斷證明書,起訴請求4個月看護費288,000元(2,400×120=288,000)及追加請求95日看護費228,000元(2,400×95=228,000),共計516,000元(288,000+228,000=516,000),業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為證。

而被告則辯稱專人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實符合常情,是本件原告縱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僅假設語氣),亦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網路查得之看護費行情截圖所示,目前全日看護行情已達每日2800元以上,是原告請求以2400元/日為依據,自屬合理,是被告前述所辯並無足採。

另查,依110年7月20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醫師囑言所示「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110年9月2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醫師囑言所示「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110年12月3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醫師囑言所示「須居家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111年8月11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醫師囑言所示「須居家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基此請求看護費,應為合理。

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一日為2,4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堪認合理,是原告起訴請求4個月看護費288,000元(2,400×120=288,000)及追加請求95日看護費228,000元(2,400×95=228,000),共計516,000元(288,000+228,000=516,000),洵屬有據。

⑹不能工作損失:1,809,420元原告主張其自車禍日起醫院均持續開立需休養之診斷證明書,其中111年7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再休養三個月」(參原證2),故原告自車禍日110年3月13日起,至少應持續休養至111年10月12日止,應休養579日。

又依【原證2-1】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再休養三個月」。

故原告自前段休養期滿之111年10月13日,應再休養至112年5月16日,故再增加休養天數216日,共795日,而原告每月工作收入為68,283元,平均日薪為2,276元。

依【原證7】所載,原告於109年7月至12月此半年期間,分別領有底薪29,900元、團隊鏈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教練鐘點費199,400元及新市土城國民運動中心教練鐘點費30,900元,故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68,283元,平均日薪為2,276元,休養期間共計795日,故原告合計受有1,809,420元(計算式:2,276×795=1,809,420)之不能工作損失,業據提出前開證據為證。

而被告則辯稱原告所受領之游泳教練鐘點費既係依擔任教練之時數計算,且游泳教練之時數實會因全年淡旺季而有高低之別,全年各季節之鐘點費自會存在不小落差,故應以全年即109年1月至12月各月之鐘點費計算平均每月鐘點費,而非僅以旺季或夏季之鐘點費為計算平均每月鐘點費之依據,方屬公允云云。

惟查,原告每月領取之教練鐘點費收入會因授課時數多寡而變動,是本院認計算原告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其收入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即日薪2,276元計算,方屬公允,是被告抗辯應以一年之平均薪資計算云云,尚無足採。

原告因本件傷害合計有795日需休養而不能工作,是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1,809,420元(計算式:2,276×795=1,809,420)。

⑺將來勞動能力減損:2,816,260元經查,本院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原告之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16%,此有該院113年1月5日回函所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次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149年12月17日),距離最後休養期滿之112年5月16日,尚有37年1月又1日。

又原告平均月薪為68,283元,已如前述,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2,816,260元【計算方式為:131,103(68,283×12×16%,元以下四捨五入)×21.00000000+(131,103×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2,816,259.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5/365=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將來勞動能力減損2,816,260元,亦屬有據。

⑻精神慰撫金700,0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車禍前在新北市土城國民運動中心泳池任職教練,平均月薪為6至7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僅有一台機車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0元始為適當。

⑼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6,309,634元(計算式:8,815+573,711+24,558+60,870+516,000+1,809,420+2,816,260+500,000=6,309,634)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9,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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