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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陳建羽
被 告 史屏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765號、9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5弄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3,024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81元,扣除已繳5,400元,尚應補繳7,381元,茲依民事訴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之額定
系爭房屋於72年6月4日建築完成,主要結構為鋼筋混凝土造,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000年00月間之現值為1,183,0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月10日新北地價字第1130058105號函文可按,上開價格應更近於市場交易價格而得據為本件核定裁判費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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