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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秦緒治
相 對 人 劉敏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壹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4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98%=3,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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