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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事聲字第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聲請人 郭志遠
相 對 人 周祐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688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6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8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2年4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4月2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觀之,強制執行法之標的物非強制執行應記載之事項,原裁定認債權人「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乃加諸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此部分之法規適用容有誤會。
觀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實現之權利。」
、「書狀内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
可知,執行之標的物並非列於第1項聲請強制執行書狀之「應」記載事項,而係列於第2項之「宜」記載事項,顯見立法者並非有意將應執行之標的物列為開啟強制執行之必要程序甚明。
故縱異議人未於書狀内記載執行標的物,亦難謂其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原裁定認債權人「應」釋明債務人有持有執行標的物之證明資料乃加諸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
㈡異議人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執行程序中應為之一定必要之行為,異議人欠缺調查權,已窮盡一切調查可能而無權查詢相對人所投保之保險資料,不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已於查詢網站明文債權人非得查詢債務人投保資料之查詢主體,異議人以電子郵件及電話詢問該公會,該公會亦以相同内容回覆,異議人自無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壽保險資料之可能,異議人無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
且執行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聲請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依此本件應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之情形,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⒈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
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依前實務見解所述,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之前提,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而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又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若執行法院得依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並不符合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形。
⒉本件異議人已窮盡一切查詢方式,包含委託他人寄發電子郵件信至該公會詢問,依公會回覆:「至若屬依法律規定具有調查權之公務機關函查相關投保資料之案件,本會在符合相關法令規範下會將前開系統中由各公司上傳之現有通報資料,以被查詢人為要、被保險人之有效及失效兩年内之人身保險契約為限,予以列出投保公司名稱及契約效力狀態資料回覆,併此說明。」
,該公會已明確表明具有調查權之公務機關函查即會予以回覆,除顯示本件異議人僅得依此方式取得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並非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而故不為之外,亦可知本件執行法院既知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仍未為此必要之調查,按前述實務見解揭示,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自不符合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得以裁定駁回之要件。
⒊ 「惟查再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保險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其所提文件並無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司事官於109年2月21日、同年3月4日函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投保之業者名稱、地址及投保之文件,未據其補正,固為原裁定所認定。
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投保,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自行查得之相對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其上僅分別列載各類所得,及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見一審卷第9、11頁),似未兼含被查詢人投保保險契約之所得在内。
又依新聞剪報内容,得以向壽險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險資料,似僅限於有親人亡故之民眾(新聞見一審卷第13頁),而未開放予債權人申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同上卷第13頁)。
倘如是,能否認再抗告人基於債權人身分有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何一人壽保險資料之可能?自滋疑義。
乃司事官未詳查細究,逕函知再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具體投保業者之名稱、地址及證明文件,進而以其未盡查報之釋明義務,駁回其向執行法院函詢壽險公會之聲請,尚嫌速斷。」
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雖先後於110年3月4日、同年月17日發函命抗告人應補正提出債務人有於第三人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並釋明其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金錢債權資料(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7、19頁),惟抗告人已先後陳報謂:保險契約之詳細内容非抗告人可得知悉(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20、22頁),並於聲明異議狀再次表明: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及人格權之保障,保險契約種類及保險金額非透過一般調查方法可知悉(見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11-13頁),而抗告人所提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亦明確揭示:申請人資格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限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之旨(見本院卷第2卜27頁),足證抗告人破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陳麗婕具體投保記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陳麗婕具體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基此,原法院如認有調查相對人陳麗婕財產之必要,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抗告人未查報相對人陳麗婕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2.況抗告人已表明執行標的為「債務人陳麗婕於中國人壽以陳麗婕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及年金、紅利或繼續性保險給付債權等i(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頁),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原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中國人壽或壽險公會調查陳麗婕之投保記錄,以便抗告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及原裁定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陳麗婕有於第三人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為由,馬支回抗告人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及異議,倶有未合。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34號民事裁定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更一字第1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7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56號民事裁定皆採相同之見解。
⒋依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關於「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投保紀錄查詢問答集」之欄位已明確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足見本件異議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記錄之可能,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本件僅聲請鈞院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原裁定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然與法不符。
㈢原裁定雖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通報資料查詢系統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有關規定蒐集建置等理由拒絕向壽險公會函查,然從自債權人得依法查詢債務人之所得、財產資料、勞健保、集保中心有價證券等資料,此為法務部所認定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以及依最新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見解陳明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亦係受到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觀知,個人資料之蒐集與實現債務人之金錢債權間之利益衡量下,並非全然以個人資料為絕對之保護,在若係於實現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之目的之範圍内,蒐集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應屬與蒐集目的有合理之關聯性,亦有其必要性存在,否則民事強制執行之制度存在之目的顯難以實現:⒈按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參照,為增進公共利益以及避免債權人權利重大危害,應認相關機關在債權人持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或執行名義文件等相關文件申請查詢債務人財產狀況資料時,機關提供債務人財產狀況資料予債務人做為陳報執行法院使用之個人資料目的外利用行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為恐使執行法院無法迅速進行相關程序,債務人因而輕易脫產,債權人之已確認之權利無從實現,而造成債權人權利之重大危害,復可導致民眾因執行無效而不信任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共利益。
故為增進公共利益,且為避免債權人權利之重大危害,應認相關機關在債權人持旨揭文件申請查詢債務人財產狀況資料時,相關機關提供債務人財產狀況資料予債務人做為陳報執行法院使用之個人資料目的外利用行為,符合本法第16條但書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
法務部102年12月26日法律字第10203514550號書函參照。
依前所述,債務人依法律規定及法務部書函所示,若有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以此申請查詢債務人財產狀況資料以供執行法院使用,應係屬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亦認同債權人之權利實現,不僅屬於個人之權利保護,亦對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
而保險資料與債務人之財產、所得、有價證券資料之性質並無不同,皆涉及債務人之隱私個資,前述資料既肯認債權人得為相關查詢,顯係立法者與相關機關已權衡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利益,而做出之抉擇,保險資料顯無獨立於前述資料之外需特別保護之理由。
⒉此外,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1年12月9日所作成最新之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開宗明義即表明:「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蕙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
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可知債務人之金錢債權係受到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債務人之財產只要具有金錢價值,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另系爭裁定亦陳明:「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1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與一般財產契約無異之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
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破產管理人於破產程序、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債務清理程序得終止要保人所訂之壽險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
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内,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大法庭亦肯認得就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而此實現之前提,顯係債權人需有獲得債務人保險資料之方式,否則前述之見解並無任何實踐之可能,強制執行程序之建置亦形同虛設。
⒊如前所述,債務人之債權實現,不僅涉及債權人之自身利益,亦攸關公共利益,且其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相互衝突。
又依目前之實務狀況,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並無設置如同債權人得依法查詢債務人之所得、財產資料、勞健保、集保中心有價證券等資料之管道,債權人並無法自行持民事執行處通知或執行名義文件等相關文件,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事先向相關機關聲請查詢之可能,並非異議人無故、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查詢。
異議人僅得透過執行法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依職權向人壽公會函詢,方可取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
原執行法院本得依職權為調查而不為之,異議人亦已於聲請狀及陳報狀中屢次陳明無法自行查詢難處,原裁定仍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駁回異議人之請求,原裁定如此認定非無疑義。
㈣綜上,異議人認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適用之可能,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有所不服,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
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
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12年2月7日持本院109年12月28日新北院賢109司執辰字第1589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提出本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110年度抗字634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抗字371號、111抗字第356號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常見問答FAQ、電子郵件往來訊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新聞稿等件影本為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之所投保之所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6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3日、3月8日函命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有保險金債權之相關釋明文件,並具體指明應執行之保險公司單位,惟異議人以其並無調查權,難以提供相關資料,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人壽保險資料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具體指明欲執行之標的,經通知補正異議人未補正,遂於112年4月6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㈡又原裁定雖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具體指明欲執行之標的,且經通知補正後未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強制執行聲請,惟異議人已敘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不提供債權人調查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其中「投保紀錄查詢問答集」已明確記載:「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申請,因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
本會通報查詢系統資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保及理賠參考用途。
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
有上開問答集在卷可稽,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之可能,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相對人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基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如認有調查相對人財產之必要時,固得命異議人查報,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而未查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況異議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二次未補正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證明文件之相關釋明文件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承辦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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