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他,4,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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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美月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江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分案110年度板簡字第453號事件審理,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10年度板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合計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25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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