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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保險簡字第9號
原 告 鍾鳳英
訴訟代理人 陳柏龍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林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初透過保險經紀人向被告投保法定傳染疾病保險,又於同年3、4月間,再度投保法定傳染疾病保險,並已支付保險費(下稱系爭防疫險),吳百翔亦於同年5月告知保單號碼,嗣因原告於112年5月12日確診,申請保險理賠中經被告於112年6月20日以簡訊告知:「..被保險人在本公司僅限投保1張法定傳染病保險商品,經查被保險人在本公司已投保法定傳染病相關保險商品,故本公司將不受理此次投保。」
,影響本人權益,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防疫險係屬一般商業性保險而非強制性保險,被告公司自有決定是否同意之權利,又相對人拒絕承保之確切理由為何,尚不影響公司行使決定是否與他人締結契約之自由,另保險經紀人係原告之代表並代原告向被告公司洽訂保險契約,而被告既已向原告表示不予承保,則原告請求公司應承保系爭保險,難認有據。
又系爭保險既未經被告公司核保,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系爭保險係款理賠確診相關保險金及住院日額保險金,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111年1月初透過保險經紀人向被告投保法定傳染疾病保險,又於同年3、4月間,再度投保法定傳染疾病保險,並已支付保險費乙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吳百翔簡訊記錄、土城明師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證明、被告簡訊通知、綜合保險要保書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上揭情詞置辯。
㈡、經查,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保戶於提出要保時僅為「要約」,尚須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始為「承諾」,保險契約始為成立。
又商業性保險,並非基於法令之強制規定所投保之強制性保險,法律並未規定相對人負有強制締約之義務,是於商業性保險核保實務,乃由要保人向保險公司要約,並填寫要保書、繳交保險費,保險公司則依據要保書、業務員報告書等,交由核保人員審核,決定是否承諾(承保);
並非一經要保人表示要保意願後,保險公司即應無條件接受該保險契約。
蓋契約自由為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則,包含締結契約之自由,亦即當事人雙方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他人締結契約之自由,除法律上訂有強制締約之明文,要約之相對人始負有承保之義務。
是本件原告提出要保書為要約後,經被告發現重複投保而未同意承保,難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保險契約。
又承前所述,縱經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亦非當然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承保,保險契約方告成立,是原告主上開張難認有據。
況原告於111年3、4月間再度投保系爭防疫險,雖被告核保審查確實較久,但111年起,新冠肺炎疫情日趨嚴重,至111年4月初,台灣開始爆發Omicron疫情,中央主管機關防疫政策不斷調整變動,國內確診病例數與隔離人數急速攀升,各保險公司短期內大量湧入防疫險續保及新收案件,於111年4月後每日暴量理賠申請,案件排山倒海而來,導致理賠、續保、新契約同時湧入,此即「防疫險之亂」,故被告公司職員於審查新契約時,有上開時空背景之因素,較難判斷其「審核遲滯」是「人為刻意」或「業務繁忙」。
更何況疫情發展從110年的Delta變異株的重症化、具感染力,111年逐漸轉變為Omicron變異株的輕症化、感染力增強、致死率降低之趨勢,防疫政策從清零、精準疫調的嚴格防疫,確立往重症清零、管控輕症、以篩代隔的方向調控,則被告是否同意承保之風險評估與判斷自然受到政策影響,難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
綜此,要保人即原告與被告未達成契約合意,系爭防疫險契約未成立,縱原告確診,亦不生保險事故發生之問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000元之理賠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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