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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全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李科鋐
相 對 人 洪紹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詐騙集團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相對人已逃亡經通緝中,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金或以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求在40萬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以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皆是。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40萬元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出匯款憑證等為憑,堪認聲請人就「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逃亡經通緝,有相對人通緝紀錄表可查,則相對人顯有逃匿無蹤之情事,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因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聲請人聲請供擔保金或以同面額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供擔保後,在40萬元之範圍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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