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再小,6,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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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再小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張碧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

再審被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參照)。

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之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未符,而不合法定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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