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國小,17,202401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國小字第17號
原 告 陳廣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廖訓誠
訴訟代理人 顏偉任
楊麗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牙寶貝全面著作專利創作,系原告於78年間延續創作至108年,計約30年,耗費精神、耗費資產遠超3千萬。

起因侵權者盜賣、恐嚇、妨害自由、妨害牙寶貝之行銷推廣、妨礙合法經銷商的簽約續約。

再因警方怠職吃案。

致原告畢生心血喪失,損失約新台幣3千萬,被害人有報案、也有陳情警政署請求查辦、警政署也有轉交權責查辦,被害人己盡公法請求查辦。

然過半載未有進展,依然沒有移送法辦案號可稽,附件一之1警方回函宣稱:111年1月12日第一案已經無相關資料可供後續查處。

由此可證原告第一次報案,確實被吃案"未予偵辦"確實沒有移送法辦的函文案號、資料可追查。

然未知第一案侵權者擅拍"牙寶貝圖文"照片,上架旋轉拍賣(哩哩摳扣扣)賣家帳戶yi.shiuan之盜賣刑事證據,是否依法保全證據、抑或違法湮滅或隱匿刑事證據,偵結後閱卷便知。

事過一年半載未偵函送,足證警方怠職違憲損害原告權益。

㈡警方回函宣稱:111年12月08日第二案、112年3月28日第三案等,業由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在案之情事。

亦證該2案警方怠職吃案、皆非警方偵查,移送法辦之案件,無警案號可稽、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無警方告訴旨意。

㈢被害人"忍無可忍"自己按鈴申告,月得檢察署刑事傳票,值得第二案侵權被告彭采葳。

第三案侵權被告柳念螢,雖然檢方草率未審先判不起訴處分,但可再議及民事求償。

逕查案號在卷可稽為證。

相較比對:月得傳票傳喚,比較'逾年無案號可稽,昭然若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轄,管理疏失、怠職吃案情事非單一受理案件警員的過失,賡續警政組織分工系統缺失,未尊上級警政署交辦,庶幾警政失能賡續怠職疏失。

令被害人山窮水盡已無路,窒礙難行、畢生心血喪失,心灰意冷已無轉圜餘地,固然損害渠成事實明確。

祈求法院"依法執法"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應予賠償。

㈣原告耗費家產、歷經30多年登記著作權,申請專利權,研發30年的"牙寶貝"是否享有著作權保護呢?檢警應善盡職責偵查or轉交專業的智慧財產局判定。

警方、檢察官、法官,皆悉全咸非此專業,安能不查,擅專定奪自由心證認定"牙寶貝圖文、包裝設計等...沒有著作權而怠職、輕忽、吃案。

違憲侵害人性尊嚴,渠成無可轉圜之損害。

案查悉知(附件七、第3頁~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回函判定:7-A、7-C、7-F牙寶貝潔牙易經、圖文、包裝設計等...受著作權保護。

溯源古早時期,原告旋即付費登已著作權情事在案,有憑有據,悉查附件七第1頁、第2頁...延續創作30年牙寶貝圖文。

創作人:陳凱更名:陳廣源,專利公報,著作權登記,悉屬官方為證之公開發表,悉數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

於智慧財產局官網,案查可稽原告之原創延創軌跡"無庸置疑"自創牙寶貝圖文、包裝設計等...享著作財產權禁止擅自侵權盜用。

著作權法第17條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内容、形式或名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國信:國家應有誠信(真的收取保護費,就應給真的保護)。

㈤直到112年08月07日原告寄送國家賠償請求書為止。警方無任何系爭5案依法送辦的函文案號。

罔顧陳情連吃5案、吃案吃到飽,導致被害人吃不飽"精神損害"依法興訟希望法院據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在給付國賠金之前,先允:判賠被害人每天2個便當費用(精神損害賠償)據:報警後等了一年半載、計約十萬元。

被害人接二連三慘遭侵權、有報警5案,也陳情要求查辦、渠過一年半載船過水無痕,尤指首案罪魁禍首尚未法辦。

罔顧國法怠職怠辦已臻明確。

吃案情事昭然若揭,為此,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自侵權犯行發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訴稱員警受理請求權人報案數次惟未積極偵辦移送等情,經查所報案件本局板橋、三重分局屬員偵辦作為臚列如下:⒈111年1月12日所報遭違反著作權法案,本局板橋分局調查後因無線索可再追查犯嫌身分,業於111年4月13日簽結在案,並以書函回復原告偵辦狀況。

⒉111年12月8日所報遭違反著作權、專利法案,經調查後本局板橋分局業於112年8月21日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參辦。

⒊112年3月12日所報妨害自由案,本局三重分局調查後因無線索可再追查犯嫌身分,業於112年5月11日簽結在案,並以書函回復原告偵辦狀況。

⒋112年3月12日所報物品遺失案,本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依規定受理在案。

⒌112年3月27日所報遭違反著作權法案,經調查後本局板橋分局業於112年8月7日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參辦。

綜上,本局板橋、三重分局員警受理原告報案後,均依法展開調查作為,尚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所稱員警吃案、未查辦及未移送之情當屬無據。

㈡原告所稱員警吃案、未查辦及未移送之情,致渠權益受損所以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10萬元云云,惟所報案件本局屬員均依規定偵辦,渠迄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渠臆測或推斷,遂認員警作為涉有不法致渠權利遭受侵害之事實。

㈢本案原告主張不法侵害之對象係本局板橋、三重分局員警,查本局板橋、三重分局組織編制:置分局長,綜理分局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下設6組3室1中心及若干派出所等,其中均設有會計室,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足見本局板橋、三重分局均係具有獨立編制、預算及組織規程,並有決定國家意思對外表示之權限。

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時應以本局板橋、三重分局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以本局為本件國家賠償之求償對象顯有誤會,本局並無當事人適格,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

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1)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2)有故意或過失、(3)行為違法、(4)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5)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吃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本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依被告提出之簽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暨旋轉拍賣、蝦皮公司回函,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吃案行為,至原告他案獲不起訴處分及原告著作權該如何認定一事均與被告單位無涉,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本件主張,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侵權犯行發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並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或加以調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