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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國小字第18號
原 告 劉維霖
被 告 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忠龍
訴訟代理人 何彥承
顏偉任
李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為:被告因違法夜間搜索行為侵犯告訴人住家居住權及隱私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侵權行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9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於民國111年1月6日晚上18時10分,未依夜間搜索相關規定,非法侵入原告戶籍地民宅搜索被告,因有侵害原告住家居住權、隱私權及名譽權行為,應負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為此,爰依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機關所屬小隊長許樹男等3人職務報告所載,前述時日16時20分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核發搜索票2張,先至原告現住地(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警方執行搜索查扣相關事證後,隨即前往另一執行目標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於同日18時10分抵達,現場為宮廟非屬住宅,原告亦表示該址僅係設立戶籍,未實際居住於內,現場按門鈴亦無人回應,因此並未進入該處所進行搜索另偵辦人員當日所記載搜索筆錄係為了證明警方曾至該處所,非實際執行搜索紀錄,原告當時亦在場,非屬不知情,因此原告主張違法搜索,顯非實情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1)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2)有故意或過失、(3)行為違法、(4)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5)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違法搜索,致原告權利受到侵害,因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本件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筆錄為證,惟原告於前開搜索筆錄簽名,且被告亦表示當日並未進入原告戶籍地房屋,是僅依前開事證尚難據認被告機關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之情事,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本件主張,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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