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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1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丁駿華
被 告 陳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四期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85元及其中24,868元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85元及其中24,868元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8%,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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