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3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魏子強
被 告 高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1日透過網路系統向原告申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立有線上進件網銀版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認證資料為證,並依上述增補條款契約書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約定,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利率為1.47%+年息1%後為年息2.47%),如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按本借款貸款利率加付延遲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依上述增補條款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約定被告應於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料被告自111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及寄催告函,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或躲匿無蹤,原告依本借款所簽訂之借款契約借款契約第十四條第一款約定,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應負全部給付責任,目前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3,561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動部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線上進件網銀版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簽約對保記錄查詢、線上同意聯徵記錄查詢、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催告書、郵件雙掛號回執聯、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其
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