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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3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鑫
蔡俊生
被 告 劉尚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並約定前6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1.845%。
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負擔之部分第一年免息,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1年,第二年起按前列之約定利率計息。
再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第二條第四項約定,本貸款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情事時,借款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按前列第(一)款約定利率計息,即利率1.845%。
另依借款契約第十三條約定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至111年10月24日起即未能履約,目前尚欠本金66,858元,依借款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一次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線上進件網銀版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被告之身分證、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其
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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