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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朱柏青(兼送達代收人)
施世宏
被 告 許欣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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