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8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陳書維
被 告 林雅君
訴訟代理人 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3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民國110年7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處時,撞到由訴外人戴裕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
此為原告所承保的車輛)。
㈡、因為本件汽車受損,原告支出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935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訴外人戴裕菁是否與有過失?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卷內證據,無法判定訴外人與有過失:被告雖然抗辯訴外人戴裕菁就本件車禍的發生與有過失,然未提供任何證據本院審酌,本院無從逕予採信被告抗辯為真實,又本院參酌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照片等資料,認定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故被告此開抗辯,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935元:1、被告雖然辯稱本件汽車的維修費用顯然高於市面上廠商的報價,故被告應該毋庸負擔如此高額的賠償金額等語,然本院審視本件汽車的受損照片、事故現場圖,認本件汽車的車損與原告所主張的車禍狀況相符,被告既然沒有提出強而有力之證據反證,則其抗辯本院尚難採信。
再者,本院認為,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進行修復,是被告之抗辯,尚非可取。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太古汽車內湖廠維修,維修項目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汽車後保險桿等部位,與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保險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
附帶說明的是,其實本件汽車用以填補損害的「零件費用」為1,355元(支付命令卷第25頁),可認本件汽車的車損狀況本來就不是真的非常嚴重,但是為了修復到原本的狀態,所花的工資與塗料費用(包含引擎、板金、烤漆費用,共12,580元;
本院卷第25-26頁)也是必須要支出的,此亦屬回復原狀的必要費用。
基此,本件原告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13,93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355+工資與塗料費用12,580元)。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又民事訴訟原則上採取辯論主義,當事人是否有其他應扣減賠償之金額主張,不宜由法院主動職權審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