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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03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呂欣璜
石佳靖
許崇慎
張家銘
被 告 巴文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0日11時55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因移動車輛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杜淑萍所有並由訴外人黃華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處理在案。
又系爭車輛經交予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估價修理,修理費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5,389元(工資7,291元、塗裝8,778元、零件9,32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條法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應去找伊斯時任職之公司賠償,伊現在已離職,當初任職期間可以辦理出險各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龍潭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工作傳票、統一發票及事故、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去找其原任職之公司求償云云,惟被告既為本件事故車輛之駕駛人,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堪以認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查,系爭車輛修理費25,389元(工資7,291元、塗裝8,778元、零件9,32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3月10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9月,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69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7,291元及塗裝8,778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17,763元(計算式:1,694元+7,291元+8,778元=17,76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於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20×0.369=3,4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20-3,439=5,881
第2年折舊值 5,881×0.369=2,1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81-2,170=3,711
第3年折舊值 3,711×0.369=1,3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11-1,369=2,342
第4年折舊值 2,342×0.369×(9/12)=648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42-648=1,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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