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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07號
原 告 藍紹輝
被 告 朱品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0日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與日和街口,因與訴外人蕭翠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發生車禍,使A車失控而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號NFM-81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3,000元(均為零件)之損害。
又系爭機車同年份同款機車中古價格為90,000元,原告並未維修即以2,000元賣出,並以98,169元購買新機車一輛。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之請求,惟應與另一肇事者即訴外人蕭翠瑤共同分攤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0日8時26分許,駕駛A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與日和街口,因與訴外人蕭翠瑤駕駛B車發生車禍,使A車失控而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勝興機車行出具之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出賣估價單、系爭車輛同款同年份同車型二手車估價單、購買新車之統一發票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110年6月出廠、廠牌型式為山葉GQR125A,於111年4月12日之同年份同型車中古車價約為9萬元,有勝興機車行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板小卷第263頁),又系爭機車經本件事故波及後倒地,其車燈、車殼呈多處碎裂、車內受損情形嚴重,修復費用已達93,00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勝興機車行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板小卷第127至131、13頁),如採修復方式回復原狀,顯無實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既無修復可能與必要,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僅得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系爭機車斯時全損金額9萬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變賣金額2,000元後即88,000元為限。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固以本件事故應與訴外人蕭翠瑤共同分攤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抗辯,惟系爭機車受損係因被告與訴外人蕭翠瑤發生行車事故所致,故就原告而言,被告與訴外人蕭翠瑤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生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之給付,自屬有據。
至於被告與訴外人蕭翠瑤就原告損害結果,究應按何比例負擔肇事責任,僅為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尚無礙於原告之請求,是被告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94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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