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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0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品豪
被 告 張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1時20分許,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起駛時未注意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周鑫宏駕駛之RCQ-5218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200元(塗裝19,150、工資5,600、零件34,450),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5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有過失,伊只是停在路邊轉頭看後方來車,並沒有要啟動車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另本件事故經被告聲請鑑定結果:「1、周鑫宏駕駛RCQ-5218號租賃小客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肇事次因)2、張忠平騎乘BVB-378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
(肇事主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00184號函暨所檢附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23200184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與原告保車駕駛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1年10月1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3月,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零件費用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7,857元(計算式詳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塗裝19,150元、工資5,600元,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32,607元(計算式:7,857元+19,150元+5,600=32,60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10分之7、10分之3,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2,825元(計算式:32,607元7/10=22,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3,5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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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450×0.369=12,7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450-12,712=21,738第2年折舊值 21,738×0.369=8,0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738-8,021=13,717第3年折舊值 13,717×0.369=5,0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717-5,062=8,655第4年折舊值 8,655×0.369×(3/12)=798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55-798=7,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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