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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14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賴德謙
被 告 周慶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2日23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向右偏行未注意右後側車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賴乙呈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分隊安平小隊處理在案。
又系爭機車經送廠修復後,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900元(均為零件)。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2條、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是原告保車開太快,也不是全部伊不對。伊願意賠償3,000元各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旭泰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互核無訛。
再依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所示,兩造車輛原均行駛於景平路往板橋方向,嗣被告車輛因看見路邊行人招攬計程車旋即向右行駛欲停靠路邊載客,遂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復參以兩造車輛車損情況,被告車輛係右後方損傷,系爭機車則為左方有擦傷痕跡,亦與上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確有偏右行駛時未注意右(後)側車輛之過失致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
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查,系爭機車修理費9,900元(均為零件),衡以本件機車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機車於000年00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2日止,系爭車機車已使用1年,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即為4,59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於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00×0.536=5,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00-5,306=4,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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