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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651號
原 告 張倫昌
被 告 黃芓期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5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在兩造間的Line對話中,所結算之金額,在不考慮抵銷的金額狀況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支付命令卷第45頁、本院卷第69-70頁),此開金額係被告自行結算,本院認為將此開金額認定為被告至少應給付給原告之酬金,尚屬合理(先不考慮關於27,000元及其利息之抵銷狀況)。
二、該Line對話中,被告向原告扣減之8,000元部分,難認有據:在被告所提供的結算式中,被告向原告扣減了8,000元,並主張這是空拍機的費用(本院卷第70頁),然本院認為,空拍機的費用是被告應該要自行吸收的成本,或者應該跟業主即尖石鄉公所請款,這類成本在沒有契約或法律的規定下,不應該由從事居間、介紹的原告負擔,故被告將應給付給原告的酬金扣除這8000元,並無理由。
三、該Line對話中,關於4,900元的稅金部分,扣除應屬有據:兩造間居間、介紹之法律關係而衍生的傭金報酬,依據商業習慣或所得稅之規定,應預扣10%之稅款,故此部分被告先行預扣,尚屬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用以抵銷的債權,即27,000元之本金債權暨4,256元的利息債權,被告未提出充足的證據以資證明,故無理由:
被告雖然主張其對於原告另有27,000元之本金債權暨4,256元的利息債權,但綜觀全卷證據,均只有被告的一面之詞,並無任何契約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對原告之上開債權,故此部分抵銷並無理由。
五、另被告主張應該以五家媒體費用45,150元對原告做抵銷(本院卷第45頁),然原告在本件中只負責居間、介紹,被告有任何成本的問題,應該自行吸收或找業主尖石鄉公所處理,而不是將所有的成本都逕予交給居間或仲介人負責,被告此開辯稱,並無理由。
至於業主尖石鄉公所是否有如被告當初預期的一樣,與被告合作而訂立金額更大之契約,那是業主尖石鄉公所與被告間的事,與居間或仲介人之原告無關,併此說明。
六、基於以上所述,原告原可取得的佣金為32,000元,加計8,000元,共40,000元,但原告自陳被告已經給付了2,744元,經扣減後,原告可請求37,2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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