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2729,2024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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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729號
原 告 莊霈渝
被 告 李嘉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的原因事實,均如本院卷第17-32頁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查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的行為在刑法上屬於犯罪行為,在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
二、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姓名乃用以區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是其為區別人己而存之法定人格權的一種(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又因人的姓名旨在區別人己,彰顯個別性及同一性,並具有定名分、止紛爭的秩序規範功能,如侵害他人使用姓名的權利,其主要情形如干涉他人自己決定姓名、盜用或冒用他人姓名,抑或對他人的姓名權為不當使用等,均構成對於姓名權的侵害。
姓名權受侵害時,被害人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回復原狀及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在解釋上應認姓名權係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於侵害情節重大時,亦得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
二、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原告名義偽造「莊霈渝」之簽名並行使該偽造之文書,對原告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損害,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隱私而不予公開內容,詳見本院卷第84頁),且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已經影響到人格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之人格貶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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