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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2802號
原 告 韓中荷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被 告 邱志強即邱栆之承受訴訟人
邱聖祐即邱栆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邱昱潔即邱栆之承受訴訟人
邱子家即邱栆之承受訴訟人
邱詩晏即邱栆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志強、邱聖祐、邱昱潔、邱子家、邱詩晏為被告邱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民法第1140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邱栆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9日死亡,此有其戶謄本在卷可稽,而其繼承人為其子邱志強、孫子女邱聖祐、邱昱潔、邱子家、邱詩晏(上四人為邱栆長子邱志豪之之子女,因邱志豪已先於96年11月15日死亡而代位繼承),均未拋棄繼承,此有其等戶籍謄本及本庭查詢表在卷可稽。
茲因當事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開法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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