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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9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兼送達代收人)
黃品豪
施藝嫻
被 告 詹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湋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和廠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839元(含工資3,250元、塗裝19,739元、零件14,850元),並已理賠完畢,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37,839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肇責不是在被告這方,事故就是社區大樓的車道,對方是上坡,但是原告突然煞車,所以被告碰到他的後保桿。
㈡當下對方車主告知被告的修理方式與後來的修理方式不同,有多餘的修繕應是保險公司同意的,但這個部分被告不接受。
且在當時是非常慢的時速下發生的小擦撞,為何要換這麼多零件,被告不能理解。
車損是回復原狀就好,不應該換這麼多非必要的零件。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事亦不爭執,惟否認肇事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本件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致生本件事故發生乙節,既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無須證明被告就本件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被告就其於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等節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行車事故業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損害額之認定: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7,839元(含工資3,250元、塗裝19,739元、零件14,850元),有前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而被告雖辯稱對方車主告知被告的修理方式與後來的修理方式不同,有多餘的修繕應是保險公司同意的,該部分被告不接受云云。
惟查,本件系爭車輛車損位置為後保險桿處,此有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系爭車輛之維修範圍亦集中在後保險桿範圍,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當,且系爭車輛係交由原廠進行專業評估,與兩造皆無利害關係,是縱然「後保險桿下蓋」更換部分超出被告所預期的僅有烤漆費用,亦難認該部分之維修為不必要之維修,此外被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零件更換費用為不必要支出云云,即無依據。
⒊又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修復費用包含零件更換費用,惟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之111年1月2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10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583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250元、塗裝19,739元後,共計為25,572元(計算式:2,583+3,250+19,739=25,572),即為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67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850×0.369=5,4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850-5,480=9,370第2年折舊值 9,370×0.369=3,4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70-3,458=5,912
第3年折舊值 5,912×0.369=2,1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12-2,182=3,730
第4年折舊值 3,730×0.369×(10/12)=1,147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30-1,147=2,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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