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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967號
原 告 李薇婷
被 告 連晨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拉菲爾國際美容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合約24萬,因股東糾紛問題導致合約無法如期走完,喜徠化粧品(股)公司協同合約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雙方約定補簽合約簽回,至今合約款項尚未缴清,因為合約貨款沒有繳回會領不到業務的獎金,所以業務即原告才會代墊貨款
45,750,被告承諾112年4月30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每個月分期攤還貨款,被告簽分期攤還同意書,結果僅轉帳了
5,750元。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攤還承諾書乙紙在卷可憑(卷第15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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