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2994,2023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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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994號
原 告 蔡淑芳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0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9巷與大勇街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碰撞適訴外人李銪恩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烤漆費用21,500元、零件費用28,500元)之損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對系爭事故申請車禍鑑定,且對伊受傷部分對適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李銪恩提起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550號訴外人李銪恩犯過失傷害起訴在案;

原告出借系爭車輛予訴外人李銪恩應承擔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5月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0108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而被告對於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0,000元(烤漆費用21,500元、零件費用28,5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足憑,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8,5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85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21,5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24,350元(計算式:2,850元+21,500元=24,35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再者,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

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李銪恩,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時,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系爭事故結果發生,同為肇事原因;

並參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1124991468號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記載:「陳志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李銪恩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亦與本院認定相同。

則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借由他人駕駛,自應先行評估借用人之駕駛能力及技術,否則自難辭對自己利益即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的維護照顧有所疏懈之責,且此等過失顯亦係助成損害發生的事實之一,則原告自應承擔駕駛人李銪恩之過失。

故本件應有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本院考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後,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擔70%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始為適當。

而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7,045元(計算式:24,350元×70%=17,04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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