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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0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景旭(即蔣怡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紫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繼承蔣怡屏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蔣怡屏遺產限度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蔣怡屏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7日與聲請人簽訂動用勞動部勞工纾困貸契約書(以下稱契約書)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本借款實際撥款日起三年。
約定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計算,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
還本付款方式,自撥款日起6個月為寬限期,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
自寬限期屆滿之次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0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契約書第六條)。
雙方約定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蔣怡屏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一款)。
另約定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由勞動部補助一年(含寬限期),如提前轉催收時,自轉催收日起,停止利息補助。
訴外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本金攤還日或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額並依雙方約定之借款利率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外,得按後列「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詎料,蔣怡屏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月27日止,嗣未再依約清償,經原告迭次催索,僅攤還利息至112年2月27日止,迄今已逾三期未繳納,依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上開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
目前蔣怡屏尚欠本金12,191元及訴之聲明之利息、違约金未清償。
又蔣怡屏於111年10月5日死亡,而被告陳景旭為訴外人蔣怡屏之繼承人在遺產範圍内應負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中低收入戶,沒有經濟能力清償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戶籍謄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繼承系統表與公示催告等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蔣怡屏之債務,自僅於因繼承所得遺產之限度內,負物之有限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蔣怡屏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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