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3135,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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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135號
原 告 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吳美麗
訴訟代理人 郭美櫻
被 告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王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滿庭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依據本大樓住戶管理規約規定,該戶每月應向管委會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70元,惟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共21個月),每月欠繳差額320元,另自112年1月起至10月止(共10個月),每月管理費1,270元均未繳納,積欠管理費共19,420元,被告嗣後雖有部分還款,然迄今尚有管理費11,750元未繳交,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予理會。

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1,75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目前沒有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管理費漲價並被告不知道,但被告每個月都有繳舊的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催繳存證信函、鶯歌區滿庭芳社區住戶規約、滿庭芳大廈管理委員會108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管理費積欠明細、社區帳戶存摺、社區開立管理費收據、社區管理費繳登記簿、社區管理費催繳通知單、通知單投遞相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其為區分所有權人,但抗辯不清楚管理費已經調漲,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社區規約第1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其收取標準由管委會依管理成本計算審核認可後收取。

若有增、改建或新建工程,其施工期間廢棄應隨即清除。

前項管理費應於每月十日,或收受繳費通知十日內向管委會繳納,逾兩期未繳,經相當期限催告仍不予繳交者,管委會得拒絕提供一切服務,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查,被告為滿庭芳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區分所有權人本應按規約之規定繳納管理費,不因其是否居住其內而有不同,是被告抗辯並未實際居住在社區內,不清楚管理費已漲價云云,並不影響其應依照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被告亦未就其各期已完成清償乙節進行舉證,則其前開抗辯,即無實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前開證明為證,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有其所據,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是否實際居住在社區內一節並不影響其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及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且被告亦未提出清償證明,則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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