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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1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黎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4頁):
某甲於在111年3月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汽車)至原告所經營的停車場內(Times新莊中原中平停車場,地址為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中原路交叉口),直至同年5月23日,經核算,停車費用為新臺幣8,820元。
某甲應該負擔此開金額。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4頁):
被告是否為某甲,即被告是否為駕駛人或停放本件汽車之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本件汽車是被告駕駛停於原告所經營的停車場內,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汽車係由被告駕駛並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自無理由。
另附帶說明的是,原告進行商業活動,本就該事先調查、了解自己的締約對象為何人,例如可以用事前登記的方法來確認締約對象(不論是用傳統的人工、紙本或新型態的科技處理之),本院沒有義務逕予相信原告所指的被告必然是停放車輛於原告經營的停車場之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停車場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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