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335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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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358號
原 告 黃于庭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麻將館,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丹」之人使用,容任「阿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而「阿丹」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以交友平台暱稱「陳佳錡」認識原告,佯稱:進入網站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存錢,可以領取回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2日19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不詳帳戶內,致使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致其受有10萬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使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10萬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附此敘明。

六、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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