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341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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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3418號
原 告 林文科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林思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炯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以下事項:

㈠、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㈡、原告應具狀補正追加被告「全安康復之家」之營業登記資料(資料上須載明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或其他登記資料(包含但不限於稅務、醫療業務),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住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追加之訴。

二、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補繳裁判費用部分:

㈠、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事項,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炯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78號裁定移送前來,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具狀追加全安康復之家為被告,並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林炯為、全安康復之家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依前開說明,應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命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二、補正當事人資料部分: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0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暨追加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追加被告為「全安康復之家」、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3樓」,經本院依職權於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無相關資料,有上開查詢結果附卷可考,無法確認被告究為合夥抑或個人獨資,亦無法確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依前開說明,被告究係合夥或獨資,事涉被告之具體特定,及被告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名稱等情;

是以,起訴程式尚有不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一、㈡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追加被告全安康復之家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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