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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52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石雅慧
被 告 楊閔雯
訴訟代理人 王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系爭門號電信服務契約已提前終止,尚欠電信費(下同)5,003元、小額費用2,866元及專案補貼款8,140元共16,009元未清償,經台灣大哥大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將上開電信費、小額費用及補貼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6,009元,及其中5,0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系爭門號,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系爭門號電信服務契約已提前終止,尚欠電信費5,003元、小額費用2,866元及專案補貼款8,140元共16,009元未清償,經台灣大哥大於110年6月24日將上開電信費、小額費用及補貼款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有系爭門號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帳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門號電信費、小額費用及專案補貼款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⒉電信費債權:按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而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依此,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債權,當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時效之適用。
⒊專案補貼款債權:①按補貼款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提供手機或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申言之,電信業者藉由搭售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每月減收月租費之專案補貼金額,使消費者得以較低之對價取得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減免月租費,以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間、一定金額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消費者使用其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商業利益,擴大經營版圖,此種行銷模式,電信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資費,以補足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搭售之價差損失或電信費優惠減免之差額損失,而該等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日遞減。
若租用人違反綁約之期限約定,提前終止、退租或被銷號,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搭售之差價及電信費優惠減免之差額,是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電信業者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所給予優惠之差價(如販賣手機等終端設備搭售之價差或減收電信費),實質上即係電信業者販賣搭售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提供電信服務等商品之對價。
從而,電信業者與租用人締結之電信服務契約,約定由電信業者提供手機等終端設備或資費優惠,同時約定若未滿約定之合約期間,租用人違反規定或提前終止、退租或被銷號時,即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或其他資費補貼款等專案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該專案補貼款之性質,應係提供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代價之取消或返還,或追回先前提供電信服務因優惠而減收補貼之資費差額,性質上為電信業者販賣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提供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②系爭門號專案補貼款約款約定「專案終端設備補貼款:本人若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時,應依以下規定及表格支付補貼款: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總日數)」(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而觀之系爭門號申請書,載明被告有提領手機(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有搭售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亦有提供電信費優惠減免,可知系爭門號專案補貼款約定違約或提前終止或退租或銷號時,應依綁約期間未到期日數比例乘以特定補貼款金額之計算公式計付專案補貼款,該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電信業者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所給予優惠之差價(即手機等終端設備搭售之價差或減收電信費),應認系爭門號專案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販賣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提供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而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⒋小額費用債權:按小額代收代付服務係原告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與Google Play等商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該小額代收代付費用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小額費用請求權,亦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被告時效抗辯為有理由: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規定甚明。
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另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系爭門號電信費、小額費用及專案補貼款債權之請求權,系爭門號電信業者至遲自系爭門號電信服務契約提前終止日起即106年3月18日得行使(見本院卷第25頁),並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故至遲於108年3月間即已時效完成,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10年6月24日始受讓系爭門號電信費、小額費用及專案補貼款債權,被告自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系爭門號電信費、小額付費及專案補貼款主債權之請求權既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隨之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號電信費、小額費用及專案補貼款16,009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99元,及其中5,0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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