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3558,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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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558號
原 告 石芊宜


被 告 悅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程


訴訟代理人 賴彥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其至被告所營業的處所用餐,點了18份的主餐跟聖代,主要是為了被告提供的贈品,而被告已經事先告知該等餐點無法打包外帶等語(本院卷第44頁),合先說明。
二、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其點18份主餐跟聖代時,收受贈品後,當下只要了1份主餐跟聖代,其餘部分是自己選擇「不出餐」(壢小卷第5頁),本院認為,被告既然已經「事先」告知該等餐點無法外帶,原告於知悉此事後仍選擇點餐,且又是自己選擇就大部分的餐點「不出餐」,原告事前同意了這些條件,則被告依照雙方同意的條件進行部分出餐或禁止原告外帶,仍屬依雙方約定之債務本旨為給付,法律上無從評價這些條件所帶來的結果係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若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出餐或外帶方式,大可不要同意在被告的店家消費,而非同意消費後又對於被告事先告知的規定予以爭執,本院認為原告於本訴之主張,並無理由,即原告沒有權利在收受被告隨餐附贈的贈品且於原告享用部分餐點後,事後再以無法外帶、未出餐等理由主張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更無權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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