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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734號
原 告 耿則文
被 告 鄭美華
訴訟代理人 鄭孟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4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長隄社區中庭,徒手攻擊原告,致其受有右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為此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無不法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致生原告所稱損害發生之事實: 被告未行至大門前,實係兩造間『互相拉扯』、『雙方爭執』、『雙方比手晝腳』『互指』,顯無被告「出手槌打」原告胸部、背部、肩膀、甚或手臂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加害事故,有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被告否認該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舉證證明有各該支出之必要,自無可採。
本件事故,據上開錄影勘驗筆錄所示,實係原告與被告互相爭執,應無被告加害事實或造成其影響等節,至其診斷證明所示,均係原告主訴者,與監視器晝面勘驗結果均不相符合,均不能證明係被告故意加害所致,應不能信。
被告年已近六十,小學畢業,市場攤販,加以經濟不景氣,收入微薄,幾難以維生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徒手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徒手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前胸壁挫傷、背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核屬相當且為必要,為可採取。
2、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亦屬合理,為可採取。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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