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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78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衣婷
被 告 王欽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纾困貸款,於109年5月18日借款新臺幣100,000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於112年5月18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18日清償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按月計息,嗣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債務人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九期,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910元及上述利息。
㈡、緣被告於110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纾困貸款,於110年6月22日借款100,000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約定於113年6月22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22日清償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0%按月計息,嗣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債務人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九期,目前尚欠本金
60,277元及上述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一紙、信貸帳務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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