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390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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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908號
原 告 楊美紅
被 告 李亭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6日向被告購買史迪奇帽T白色與藍色各1件,2件衣服分別到貨,但在收到藍色時發覺衣服尺吋不對馬上向其反映,過程中被告總是將問題推給廠商,最後要原告自付運費將衣服退回,再寄一件尺吋正確的給我,衣服寄回給被告後多次詢問被告衣服何時會寄回,被告只說會把衣服寄給原告,但迄今被告均無任何回應,期間也曾向消費者保護協會申訴,但被告並未出席,故要求賠償衣服新臺幣(下同)390元、運費60元與精神損失共5,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糾紛而被告未寄商品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訪問交易: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第19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訪問買賣之交易型態與一般傳統店鋪之銷售方式有別,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在欠缺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強力促銷手段,未經深思熟慮即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目的,消費者保護法乃就此種交易型態設有專節加以明文規範,則因此種交易型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第19條之2規定之適用。
又現行實務常見誘導邀約之情況,即企業經營者往往藉由展覽、贈送或其他活動方式,使消費者前往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辦公處所或其他場所,取得與消費者接觸之機會,企業經營者以各式說法誘發消費者與其締約之動機,並於該次洽談中即與企業經營者合意締約,消費者於此種誘導邀約之情況下,通常亦欠缺事前準備且未深思熟慮即與企業經營者訂約,故應認於此種情狀下締結之買賣契約,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訪問交易。
是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所謂其他場所,係指凡消費者無法做正常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任何場所,而非以須經消費者邀約始能訪問進入之場所為限,俾與立法旨意相符,如消費者在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其他任何場所無正常考慮締約與否之機會者,亦屬訪問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仍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範之適用。
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上開主張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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