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016號
原 告 黃泰銘
訴訟代理人 吳光禾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蒙沛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被告預納之鑑定與鑑定覆議費用新臺幣共伍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0時50分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北市○○區○○街00巷○○道○○○街○○○○○○○街○○○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立仁街14巷幹線道往民有街方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膝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被告機車均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3頁、第29頁、第19頁、第101頁至第115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限閱卷)、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51頁)及影像光碟可稽,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及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被告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43頁至第244頁)可查,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認定有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毀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並不法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745元、375元共1,120元,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第33頁至第35頁),經核前揭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㈡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16日至雙和醫院急診,於111年12月19日至雙和醫院一般外科門診複查,經該院醫師評估仍需休養1週,有雙和醫院111年12月19日病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原告系爭傷害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為111年12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為111年12月16日20時)至111年12月25日(111年12月19日起算7日)共9日,原告逾此不能工作期間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而原告於前揭不能工作期間均請假未工作未領薪,有留職停薪申請單暨切結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其於111年10月、11月、112年2月、3月、6月、7月、8月實發薪資依序為43,845元、45,320元、35,330元、31,710元、37,394元、40,443元、36,293元,有薪資轉帳明細、薪資條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5頁至第128頁),平均薪資38,619元(計算式:270,335元 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在11,586元(計算式:38,619元 30 9,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系爭車輛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20,930元(工資8,400元、零件12,530元),有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系爭車輛於98年6月(推定15日)出廠(見限閱卷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至系爭事故111年12月16日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1,253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8,4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9,65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殊非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擔任旅館房務員,月薪3、4萬元,被告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
㈤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32,359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雖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本件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茲審酌兩造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30%後,僅得請求被告賠償22,651元(計算式:32,359元 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被告得抵銷之債權項目與金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甚明。
被告機車因系爭事故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6,700元(均零件),有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而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機車於110年8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系爭事故111年12月16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5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2,415元,然被告既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亦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則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70%後,僅得請求原告賠償725元(計算式:2,415元 3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在725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容屬有據,債務消滅;
逾此範圍(計算式:6,700元-725元=5,975元)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綜上,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1,926元(計算式:22,651元-72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