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059,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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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0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洪靖婷
被 告 張俊傑
訴訟代理人 鄭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存戶交易明細及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屬實。

是以,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固抗辯之前被詐騙,所以無法給付積欠的款項,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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