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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071號
原 告 陳惠如
被 告 陳博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7年8月11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545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持有房地9分之5,佔用原告所持分9分之1,目前仍繼續佔有全部使用中:新北市○○區○○段○號7121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83巷7之9二樓(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在板橋區文化段2283地號土地(面積為11816平方尺、其權利範園90000分之25,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系爭房地原告與被告陳博侃及訴外人陳惠英所共有,原告持有系爭房屋持分9分之1,被告持有9分之5,訴外人陳惠英持有3分之1,被告僅有系爭房屋所有權9分之5,惟目前仍繼續佔有全部使用中。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9分之1,請求被告給付五年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於11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8500元,申報價每平方公尺30,80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11816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9萬分之25,則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償為101,092元,復參酌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新板特區,距板橋火車站、板橋高鐵站、捷運板橋站、環狀捷運新板站、大遠百百貨,走路不到5分鐘,距離僅約300公尺(參見附圖)學校、傳統市場、便利商店,生活機能便利,是系爭房之租金應以系爭房地總價百分之10計算年租金為宜,亦即每年租金為10,109元,每月842元(9分之1月租842元,9分之9月租金僅7,578元,遠低於板橋特區整間公寓實際月租金行情20,000元起)。
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丨、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沒有鑰匙,原告也進不去,如果可以進去,原告今天就不用提告了。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告繼承系爭建物9分之1時,都未向被告要求租金,另外 ,系爭建物是三房二廳、兩套衛浴,被告還有保留一個房間給原告,被告並未全部佔有使用,另外母親在生前有給原告壹把鑰匙,原告本來就可以進來使用該房間,被告並未無權佔用該房間,被告保留該房間都還超過原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所以被告沒有任何理由要給原告租金。
被告一直都跟媽媽住在系爭房屋,原告從未住過這個房子,但是母親確實有給原告鑰匙。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9分之1,且系爭房地目前為被告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依上說明,若被告就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為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經查,就被告所辯系爭建物是三房二廳、兩套衛浴,被告有保留一個房間給原告,被告並未全部佔有使用,另外兩造母親在生前有給原告壹把鑰匙,原告本來就可以進來使用該房間,被告並未無權佔用該房間,故被告保留該房間都還超過原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所以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為使用收益云云,原告僅空言辯稱其未持有系爭房屋鑰匙,惟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全部房屋,而有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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