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093,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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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0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楊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查被告至112年9月17日止共消費本金新台幣(下同)29,989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另辯以伊因疾病沒有工作,已無力清償債務云云。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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