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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4118號
原 告 陳貴子
上列原告與許曉惠、王苑香(阿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或基於某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始足當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程式已有欠缺,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則有本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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