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12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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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124號
原 告 黃郁淇
被 告 謝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與長壽街口,因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早上在日茂電子公司工作每日薪資842元,晚上於良銓務業有限公司兼職每日收入533元,計損失工資收入25,250元、16,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2條、193條及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但是對於請求金額過高有爭執,伊願意賠償原告白天上班的日茂電子的收入損失2萬元,但是還是要請原告提出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仁愛診斷證明書、日茂電子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主張其早上在日茂電子公司工作每日薪資842元,晚上於良銓務業有限公司兼職每日收入533元,計損失工資收入25,250元、16,000元,而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為:「右側手肘左膝小腿擦挫傷、左側脛骨內踝骨裂」,醫師囑言欄位記載:「於111年10月2日本院急診,門診自111年10月5日石膏固定至112年2月25日共17次」,可見原告自111年10月5日至112年2月25日腳部有上石膏固定,堪認原告此期間有修養之必要,復依原告提出日茂電子公司薪資單可見原告每月薪資為25,250元,另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亦可見每月有14,000至16,000元不等之薪資匯款,是堪認原告每月收入至少有39,000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收入25,250元、16,000元,應為可採。

㈡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250元(計算式:25,250+16,000=41,250)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2條、193條及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3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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