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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1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王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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