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179,2024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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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4179號
原 告 鄭秋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益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具狀追加不詳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中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於原來之訴繫屬之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能利用同一程序以資解決。

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併為判決之理。

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戴益彰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0時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乙情,有本院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5時9分始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請求追加不詳被告,有卷附民事追加被告狀上本院收狀戳及收文傳送時間查詢資料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追加之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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