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12,板小,4264,2024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264號
原 告 曹慶鈴
被 告 卓柏豪
訴訟代理人 謝琪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上午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學成路與佳園路三段路口,遭民眾檢舉原告闖紅燈(下稱系爭檢舉),警員即被告受理系爭檢舉,孰料被告未詳加檢視系爭檢舉所附相片及影片,即於112年5月12日開立新北市警大交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寄送,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提出申訴,復經該處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處後,將原舉發之「闖紅燈」改為「紅燈越線」,罰鍰由新臺幣(下同)2,700元更正為900元,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本案由民眾檢舉,被告本應特別謹慎處理而非濫罰,惟被告竟在無充分證據下濫開罰單,損害公務人員形象,造成人民對政府產生怨恨,因而毀及政府信譽,顯然違反該條規定,又被告之非法行為造成原告勞頓奔波、精神損失及律師諮詢費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及第5款所明定。
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
次按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略以:「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及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標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上開函釋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通過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㈡、經查,觀諸原告遭檢舉之影片中,原告行駛於道路外側,且影片中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可見其亮左轉燈仍逕予穿越路口,可見原告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且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故被告即依法予以裁罰,難認有所違誤。
僅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經檢視後,變更為「紅燈越線」,被告之行為自無違法。
㈢、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實際上受有何損害,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除未舉證其有受何種權利之損害,尚無實證證明原告有因該被告之舉發而致其身體或健康等之人格權受有侵害之證據與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精神賠償20,000元部分,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足見公務員若係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既明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另依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而應優先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
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另因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公務員如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致第三人之權利因而受有損害者,自非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行為之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為主張。
㈡、經查:本件係在被告受理系爭檢舉而開立系爭通知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公務人員行使職務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僅能根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或國家賠償法前開規定尋求救濟,而不得逕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另依首揭說明,原告需先證明被告係出於故意違背所應執行之職務下,始能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觀諸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與擷取圖片,監視器截圖顯示時間「2023/04/22,10:03:05」至「2023/04/22, 10:03:09」時,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右下方,斯時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車輛從畫面右下方持續往前行駛而穿過停止線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擷取圖片附卷可稽,是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因時長過短,僅呈現紅燈亮、停止線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持續向前之行為,而未能完整錄影原告之駕駛行為,無從得知後續原告有無持續駛入路口,然原告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因此,被告依據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內容,判斷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之違規行為而開立系爭通知單書,尚難認有何故意、過失可言。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雖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原告違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紅燈越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112年7月11日新北裁申字第1124976915號函附卷可參,亦難據此認定被告行使公權力有何故意、過失。
故被告並無故意違背所應執行職務之情,則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執行公務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