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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2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李旻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被毀損,查系爭車輛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150元(均零件;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111年8月30日時之使用期間應以11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1,105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過失,但原告被保險人訴外人陳柏勳就本件事故亦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過失,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查,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陳柏勳、被告各負5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被告之賠償責任15,553元(計算式:31,105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不逾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之59,150元,原告自得在15,553元之範圍內代位請求如數賠償。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150×0.536×(11/12)=30,045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150-30,045=31,10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
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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